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被告前因放火燒燬他人之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O久,又被告前於103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14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里XX號租屋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埤頭鄉訪友
- 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與東環路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甲OO身有酒味,乃於同日21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