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如下: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O逾3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當知以理性、合法之方式妥適處理共有土地之紛爭,竟動手毀損告訴人所種植之羅O松,實有可議之處,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表示願意和解,但告訴人表示:羅O松的價格很難講,談多少錢也沒用,我要跟土地一起談等語,可見雙方意見不一致,本案和解不成,難認被告毫無彌補損害之意,另從卷內現場照片看來,被告所毀損之羅O松,種植於農地上,尚未經雕塑樹型,客觀市場經濟價值非鉅,基於罪責原則,構成本案刑罰上限,且斟酌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跟告訴人有調解過,對方要求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我無法接受
- 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離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擔任送貨司機,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我會推倒羅O松,是因為我認為告訴人要種植之前,應該要得到全體共有人的同意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公訴人表示請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依法量刑等語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 109年度偵字第10674號起訴書1份。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