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警察讓伊吐氣三次,最後係採取第三次測量的數值,顯然程序違法,請求撤銷判決,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 惟查,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略以:「(15:39:02)被告開始含酒測器」、「(15:39:05)A警員:你有吹嗎?B警員:你不要用舌頭頂住」、「(15:39:06)被告嘴巴已離開酒測器」、「(15:39:13)被告再次含住酒測器」、「(15:39:15)被告嘴巴離開酒測器」、「(15:39:21)被告第三次含著酒測器(員警:一口氣)」、「(15:39:23)被告嘴巴又離開酒測器」、「(15:39:32)被告第四次含著酒測器」、「(15:39:33)被告嘴巴又離開酒測器」、「(15:39:37)被告第六次含著酒測器(員警:要一直吹)」、「(15:39:41)被告完成測試」、「(15:39:56)員警:0.71,先生你已是公共危險罪」等情,有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5至89頁背面)在卷可參,顯見係因被告僅含住酒測器亦或未確實吐氣,導致儀器無法感應,員警始要求被告需確實吐氣,而有數次含住酒測器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 三、
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審認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卻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O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
- 從而,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