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甲OO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林O慶、被害人蘇O玲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6421號第13至15頁、偵卷7632號第13、1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林O慶提供伊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1份、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尋獲腳踏車之照片3張、尋獲之遭竊腳踏車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彰化分局民族路XX號第21至35頁、偵卷7632號第17至31頁)
-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而本案上揭犯罪事實之查獲經過如下
- 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O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O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 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
- 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 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O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O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 而本案上揭犯罪事實之查獲經過如下:
- ⒈
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中正派出所報案資訊在卷可稽
- 告訴人林O慶於警詢中對110年4月26日報案內容證稱:我於110年4月3日下午某時在彰化市後火車站之天橋上,發現被告持有我所有遭竊之腳踏車,我立即詢問,被告有坦承偷牽我所有之腳踏車,因此我與被告相約於110年4月5日下午5時,以新臺幣2,000元和解,被告卻未依約和解
- 嗣於110年4月26日晚上10時56分,我在彰化市○○路XX號旁邊偶遇被告,並詢問被告是否賠償我被竊取之腳踏車,被告回應說:「我剛從彰化地方法院回來,你是來三小?要不然我現在騎的這台賠你」,我就回說:「這台這麼新,應該是你偷的,我才不要」被告又說:「我沒有錢,沒辦法賠償,不然你報警」等語,告訴人遂於當日(26日)晚間10時58分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報警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中正派出所報案資訊在卷可稽(見偵卷6421號第14頁、本院卷第35頁)
- ⒉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9月16日函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
- 嗣警員賴O甬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指派,於110年4月26日晚間11時許,前往彰化市○○路XX號前,瞭解告訴人報案之內容時,發現被告為治安顧慮人口,且當時被告騎乘之腳踏車頗為新穎、後輪擋泥板上貼有員林O大同國中之車O,經查O被告並無子女就讀員林O大同國中,員警因而懷疑被告當時騎乘之腳踏車為其所竊盜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9月16日函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 ⒊
本案被告均應無自首之適用,併予敘明
- 綜上可知,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告訴人林O慶發覺被告占有伊失竊的腳踏車後報警而查獲
-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當時到場處理被告竊盜告訴人林O慶腳踏車案件之員警依據現場情狀,綜合上開告訴人報案內容係被告竊取伊所有之腳踏車、被告當時騎乘之美利達牌白O腳踏車之新舊程度、貼有大同國中車O等跡證,進而懷疑被告此時所騎乘之腳踏車亦屬竊取之物,可認員警係基於客觀性證據,而有確切之根據產生合理懷疑,並非係單O主觀上之懷疑
- 是被告於員警詢問時,雖坦承竊取犯罪事實一㈡之腳踏車(見偵卷7632號第10頁),仍非對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不該當自首之要件
- 從而,本案被告均應無自首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㈢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交通工具,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
-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仍屬平O,所竊得車輛均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未婚無子女、以撿回收維生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本案2次犯行相距約2個月、竊盜財物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末查,被告上開竊得之腳踏車2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林O慶、被害人蘇O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6421號第29頁、偵卷7632號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