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7年5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復於107年6月間,因相O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故有使其入監接受相當期間矯正之必要
- 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呼O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59毫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五、
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公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公訴
- 罪名法條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