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晚上23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11時」
- 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O久,又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並發生事故,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測得甲OO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循線查獲上情
- 甲OO自民國110年9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XX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有人受傷),後逕行駛離
- 嗣於同日晚上23時25分許,為警發覺其行跡可疑,而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XX號前攔查,並測得甲OO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康O梅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二林分駐所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3張在卷可資佐證
-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