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毀損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甲O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凌晨4時1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胡O壬位於彰化縣○○鎮○○路XX號之租屋處外,竟基於毁損之犯意,持機車鑰匙擊破該處之玻璃門,致玻璃門碎裂而損壞之
- 理 由
- 一、
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此,先予指明
-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甲OO僅就其毀損告訴人胡O壬之玻璃門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此,先予指明
- 二、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胡O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被告破壞大門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玻璃門受損照片、估價單、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四、
亦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 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當庭賠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見本院簡上卷第118頁),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而毀損罪為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被告於犯罪後是否已經彌補損害,為重要的量刑基礎事實,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
- 因此,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其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竟貿然毁損告訴人之玻璃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實有可議之處,但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已經離婚,但仍與前妻同住,我育有3子,由前妻照顧,我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入監前從事雜工,月薪資約3萬元,我因為行車糾紛,才會追著對方到告訴人的店門口,因一時衝動、氣憤,才會動手敲破玻璃門,現在我已經知道錯了,希望原諒我,能夠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另斟酌告訴人表示:我已經獲得賠償,對於本案並無任何意見等詞之意見,公訴人認為本案已經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本案毀損的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關於沒收:被告用以破壞玻璃門之鑰匙,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機車鑰匙的主要功能在於發動機車,且鑰匙客觀價值低廉、取得容易,沒收該物無助於犯罪預防,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蓉、吳O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法條
- 一、 理由
- 三、 理由 | 論罪
- 七、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