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所示之洗錢標的,沒收之
- 犯罪事實
- 甲OO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前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提領工具後,竟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後,再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車手陸續提領(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 一、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是在108年6月間,因為搬家時遺失,我並沒有提供給其他人使用,直到帳戶被警示後,我才知道遺失,然後才報警處理等語
- 二、
本案爭點:
- ㈠
至為明確,可以認定
- 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O,且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所示之詐術行騙,因而受騙上當,將錢匯入所示之帳戶內,且遭詐欺集團車手密集提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上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9年7月1日一鹿港字第00165號函及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10日中業執字第1090020576號函及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至為明確,可以認定
- ㈡
系爭帳戶確實由詐欺集團成員管O使用
- ㈢
恰巧淪為人頭帳戶
- 因此,本案的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抑或遺失,恰巧淪為人頭帳戶
- 三、
經查:
- ㈠
詐欺集團斷不可能會使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加思索,就可以直接背出系爭帳戶之密碼(8個數字,為了保護被告,不在此透露密碼),其表示,此為隨機亂想、好記的數字,且並未將之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之上,對此,本院認為使用金融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而晶片金融卡密碼之設定要求6碼以上,各個號碼可以設定數字0至9,合計100萬個組合,在此龐大數字組合中,直接、隨機、毫無錯誤猜中密碼極為困難,根本難以想像,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輸入密碼錯誤亦設有固定之次數,若錯誤太多,自動櫃員機將直接沒入金融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況且,詐欺集團為了避免詐欺所得無法領出,勢必會使用「安全」、「已在掌控之中」的帳戶,因為,如果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不慎丟棄、遺失之金融卡,將時時處於該帳戶被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中,而密碼連續輸入錯誤,亦將無法提領,詐欺集團「辛O」詐得之金錢,可能會化為烏O,詐欺集團自無承擔此一之風險之必要
- 因此,若非被告自己將系爭帳戶之提領工具(含密碼),提供給陌生人,進而由詐欺集團管O,詐欺集團斷不可能會使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 ㈡
且持往香港進行提領的可能性甚低
- 根據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9年8月19日一鹿港字第00215號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8月25日中業執字第1090025704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7頁),本案詐騙集團是在香港(九龍、尖沙嘴等區),持金融卡跨境提款,提領地點並非臺灣,被告遺失系爭帳戶之提領工具是在「臺南市」,恰巧被拾得,且持往香港進行提領的可能性甚低
- ㈢
亦受騙將部分款項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內,本院整理如下
- 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廖O珮、蕭O慧,亦受騙將部分款項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內(可見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本院整理如下:
- ⒈
被害人廖O珮:
- 人頭帳戶之申O人/提供人交付帳戶之原因交付地點孫子皓出售牟利桃園市
- ⒉
被害人蕭O慧
- 人頭帳戶之申O人/提供人交付帳戶之原因交付地點黃立傑申O貸款高雄市王澤菱(提供其女兒之帳戶)出售牟利新竹市王沛汝出租牟利彰化縣由此可見,前述人頭帳戶是被詐欺集團收購,或以貸款之名義取得,而被告遺失的地點在「臺南市」,與前述人頭帳戶提供者交付之地點,毫無任何地緣關係,同一收簿詐欺集團,在不同地點,「恰巧拾獲」可以自由使用的帳戶之可能性甚低,於此,亦難認被告辯解為真
- ㈣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依據上開說明,已可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對此,本院認為,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相O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重要提領工具,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O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將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甚且,現今臺灣社會,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洗錢之用,常有所聞,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也一再宣導莫將帳戶提領工具交給陌生人
- 因此,將帳戶交付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為滿30歲之成年人,且曾於99年間,出售金融機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該案於99年12月9日宣判,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之判決書),可見被告已有相當充足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無不知之理,雖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所交付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但依據前述說明,其應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成為人頭帳戶,而一旦將系爭帳戶之提領工具交給陌生人使用,被告將暫時失去任何管O能力,任由他人使用,被告已知此一行為的風險性極高,卻又貿然將之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且又無任何防止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的舉動,其主觀上,已經容O該不法結果之發生,已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㈤
無法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
- 被告雖然為輕度智能障礙,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50頁之彰化縣政府110年8月23日府社身福字第1100297014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表,至於本院卷第43頁之彰化縣政府109年6月29日府社身福字第1090219253號函表示,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與前述函文及所檢附之鑑定表不合,應屬誤載,在此指明),本院曾多次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鑑定,但被告都未依約到醫院,導致未能完成鑑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達拒絕鑑定之立場,本院認為,被告已有前述出售金融機構帳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知悉不可以輕易提供帳戶給他人、應O要好好保管,可見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之一般保管經驗與相O應的法律規範,已有非常清楚的認知,另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於審理時,雖然反應較慢,但並無答非所問、妄想或虛談等情形,據此,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等情形,無法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
- ㈥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㈠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
不生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正犯之犯意聯絡,被告亦未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據卷內所存事證,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
- 因此,檢察官就洗錢罪部分,認被告係洗錢罪之正犯,尚有未合,在此指明(正犯與幫助犯因未涉及罪名變更,不生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㈢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被告基於單一幫助犯意,同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為行為單O,其以一行為,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
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 ㈤
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出售金融機構帳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竟又隨意交付系爭帳戶之提領工具給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不少,整體犯罪情節非輕,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此為憲法訴訟權之行使,本院不應O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的理由,但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評價,如此方符平等原則,又斟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任何損失,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而被告目前未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頁之彰化縣政府109年6月29日府社身福字第1090219253號函),被害人廖O珮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尚未和解,因生病,需要錢就醫,希望被告賠償等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之意見調查表),被害人蕭O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尚未和解,並未獲得賠償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之意見調查表),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表示:我沒有小孩,目前與奶奶在外租屋同住,父、母親都O過世,我之前從事塑膠射出,現在則剛在清潔隊工作,每月要負擔房租、給奶奶生活費,沒有負債與貸款等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又有前述智能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
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 ㈠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O
- 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 ㈡
但刑法第11條規定 |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O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O,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 ㈢
經查:
- ⒈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
-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尚有部分款項,未經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且尚未由實際匯款者領回,目前由銀行列帳保管中(見本院卷第71頁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函文),應屬本件洗錢之標的,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限於正犯或屬於被告所有,始能諭知沒收,若不依此條予以沒收,反而可能使被告因提供洗錢之工具而得利,畢竟此一款項尚未清算、依法發還給被害人,被告仍有支配該洗錢標的之可能性,且該筆款項仍在銀行保管,若未予以沒收,將產生法律狀態不明之窘境(不能沒收,亦無法發還給被告、被害人),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
- ⒉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本案被害人鄭O晴所匯入之款項,尚未遭車手提領即遭圈存,且已經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鄭O晴,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⒊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本案其餘被害人所匯入、已遭車手提領後之款項,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所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尚有新臺幣(下同)337元,此應屬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之後的畸零款項,價值低微,一旦予以沒收,所耗費之成O,遠高於上開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六、
據上論斷
-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廖O珮受騙匯款之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在此敘明
-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陳O蓉、吳O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39條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正犯之犯意聯絡,被告亦未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據卷內所存事證,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法條
- ㈤ 理由 | 經查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㈠ 理由 | 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 ㈡ 理由 | 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 ⒈ 理由 | 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 經查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⒉ 理由 | 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 經查
- ⒊ 理由 | 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 經查
- ⒋ 理由 | 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 經查
- 六、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