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商O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扣案物品名稱及商O註冊/審定號 |基於販賣仿冒商O商品之犯意 |
- 甲OO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扣案物品名稱及商O註冊/審定號,應予補充如附表所示),分別係附表所示商O權人向O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O權之註冊商O,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O權利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O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O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O,竟基於販賣仿冒商O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初,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得仿冒上開商O之商品後,自109年1月中某日起,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路XX號之經營網路XX號「00000000」(申登人為不知情之吳O毅)在該帳號賣場刊登販賣附表所示之仿冒商O商品,使不特定人得瀏覽選購之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O商品予不特定人
- 嗣員警在蝦皮拍賣網站佯為顧O向甲OO購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角落小夥伴傳輸線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為侵害商O權之商品,於109年10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OO位在彰化縣○○鎮○○路XX號之住所執行搜索,甲OO並於同日在其上開經營網路XX號1、2所示之物與警方O扣,另於109年11月14日主動交付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5元與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
- 二、證據
:
- (一)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
證人吳O毅於警詢之證述。
- (三)
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
- 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O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商O單筆詳細報表、商O註冊公告、蝦皮購物之用戶及網頁列印資料、員警下標購物之訂單資料、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
- (四)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75元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商O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O仿冒商O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自109年1月中某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侵害商O權商品之行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商O權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O權人之權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O形象,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其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商O權人對本案並未提出告訴,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然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並考量其本案違法情節程度及其經濟能力,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 倘若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五、
沒收部分:
- (一)
均應依商O法第98條規定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O商品,為侵害商O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O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 (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告自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30元(含警方O證金額),其中75元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差額即255元亦依同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商標法,第97條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商O註冊/審定號商O權人指定使用商品1仿冒蠟筆小新商O圖樣之傳輸線2件00000000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電線接頭、電連接器等商品2仿冒庫洛米商O圖樣之傳輸線13件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電線、電纜等商品3仿冒角落小夥伴商O圖樣之傳輸線1件(警方O證)0000000000000000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電線、隨機存取記憶體等商品 XXX:[甲OO犯商O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條
- (一)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證據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一) 證據 | 沒收部分
- (二) 證據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六、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