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槍枝業經管制 |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 甲OO明知槍枝業經管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竟猶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底某日,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XX號之85度C店家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下稱「光頭」)所交付之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抵償「光頭」所積欠的債務,甲OO並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
- 嗣於109年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20日,應予更正)凌O2時許,因甲OO持上開非制式手槍至林建甫位O彰化縣○○市○○街XX號之公司外現身,經警獲報後,於同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OO位O臺中市○○區○○○街XX號0樓之0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O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O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9至21、66至67頁、本院卷第135、180至181、185頁)
- 又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O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7581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5至106頁)存卷可按,足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確具有殺傷力
- 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O局偵查佐蔣為聖於109年4月5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109年2月21日員林O○○街XX號現場監視器截取圖片暨指認嫌疑人照片(見他字卷第11至22、37至41、49至53、61至65、75至79頁)、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O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6張、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檢視結果影像、槍枝細部照片8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3日刑生字第1090070890號鑑定書、GooO地圖1紙等證據(見偵卷第27、29至31、39至40、41至42、45至47、49至52、91至93、10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部分:
- 一、
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已予適度之保障,附此敘明 |已無區別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而分別適用第7條及第8條規定處罰且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判參照)
- 又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 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裁判可參)
-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
- 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
- 則其非法持有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查本案被告在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即開始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犯行持續至法律修正施行後,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 公訴意旨雖誤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見本院卷第134頁),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修正後,已無區別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而分別適用第7條及第8條規定處罰,且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所引用之法條,容有誤會,本院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期日將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80頁),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已予適度之保障,附此敘明
- 二、
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O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裁判意旨可參)
-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持有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需照顧年邁祖父等情,即謂其足堪同情
- O被告於109年2月21日前往林建甫公司外進行債務協商時,曾將本案手槍攜帶外出(見偵卷第67頁),益證其犯罪情節實無可憫之處
- 又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目的,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 三、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O之期待構成威脅
-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期間,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從事其他不法用途
-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之期間長短,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年邁祖父(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
沒收部分:
-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法官簡璽容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罪名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 公訴意旨雖誤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見本院卷第134頁),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修正後,已無區別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而分別適用第7條及第8條規定處罰,且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所引用之法條,容有誤會,本院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期日將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80頁),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已予適度之保障,附此敘明
-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持有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需照顧年邁祖父等情,即謂其足堪同情
- 公訴意旨雖誤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見本院卷第134頁),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修正後,已無區別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而分別適用第7條及第8條規定處罰,且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所引用之法條,容有誤會,本院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判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新舊法
- 刑法第59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刑法第59條
- 肆、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