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 甲OO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
- 甲OO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零參元沒收。
- 甲OO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沒收。
- 甲OO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 甲OO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甲OO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甲OO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零貳元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更多收入,竟萌生貪念,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維修品,並利用擔任彰一興公司業務之機會,賺取原應屬彰一興公司之收入,造成彰一興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
-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彰一興公司拒絕與被告洽談調解,故未將本件犯罪所得給付給彰一興公司),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科刑之素行,兼衡被告目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 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似,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 四、
沒收部分:
- (一)
坦承不諱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 按被告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 本判決附表一之「甲OO業務侵占罪部分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商品,已經被告出售予附表一廠商欄所示之人,又附表一編號5、6、8所示之控制盒備品每組約為1,200元(型號均為:TAP154003)、附表一編號5之無控制盒之圓形感應龍頭1組價格為1300元、附表一編號6之加長控制器、腳踏控制器每組均為1300元,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則本判決附表一之「甲OO業務侵占罪部分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加總金額,為被告涉犯本案之各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提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 (二)
坦承不諱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 本判決附表一「甲OO背信罪部分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涉犯本案之各背信罪之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被告提出此部分犯罪所得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 六、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七、
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170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刑法第342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