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09年8月22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東彰路XX號誌之交岔路XX號誌顯示圓形綠燈號誌,本應O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彰路對向車O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O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雙方因而閃避不及,在交岔路口內東彰路南向車O之內線車O發生碰撞,致甲OO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 乙OO受有前額頭皮撕裂傷、左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及右拇指撕裂傷等傷害
- 嗣甲OO、乙OO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O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車禍之警員陳O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 二、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 三、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被告2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田中分隊員警張O易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3、65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O,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O非難
- 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OO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XX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其等所受傷勢,暨被告甲OO自述教育程度為高O畢業,從事鐵皮噴漆,家庭狀況為未婚,與母親同住,沒有人需其扶養
- 被告乙OO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受僱從事室內裝潢,家庭狀況為已婚,與父母同住,沒有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