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隨即」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O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撞擊施政宏所駕駛之車O,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