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然因需錢孔急,竟為圖獲得高額報酬,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或12月間之某日,見網路XX號,將其申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空軍1號包裹寄送方式,寄予某詐騙集團,並於當日收取3萬元報酬
-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術,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凱基帳戶
- 嗣張O萍與王O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證據
- 二、證據
內容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 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 (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 被告上開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四)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五)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編號6、8至12之告訴人),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7之告訴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六)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集團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至3萬元,未婚,沒有子女,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一)
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有取得3萬元之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認上述款項,乃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 被告提供之凱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又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他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 被告上開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法條
- (一) 證據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一) 證據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證據 | 沒收
- 五、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