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且本件依累犯之加重亦無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 被告方因竊盜案件入獄服刑,執行完畢出獄後又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依累犯之加重亦無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 三、
本院審酌:
- ㈠
本件被告竊盜之前案紀錄如下:
- ⑴
經嘉義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 被告於96年8月21日於書店竊取書籍21本,經嘉義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 ⑵
又因於96年9月10日之竊盜犯行於民國97年間經臺中地院97年度中簡字第164號判決拘役40日
- 又因於96年9月10日之竊盜犯行於民國97年間經臺中地院97年度中簡字第164號判決拘役40日
- ⑶
經新北地院於104年6月10日104年度簡字第270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予緩刑2年
- 於104年1月26日在書店竊取書籍13本,經新北地院於104年6月10日104年度簡字第270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予緩刑2年(緩刑因再犯竊盜罪緩刑遭撤銷)
- ⑷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
- 被告在101年至104年間,又多次在全台各地書店竊取店家之書籍,經被告依協商程序,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145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7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此部分被告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案件審理程序時向受命法官稱:因為是認罪協商所以我全部認罪,確實有偷、但O有偷麼多次等語,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
- ⑸
於109年7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 被告又於108年5月22日竊取他人的番茄1箱,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52號於108年9月30日判決拘役20日,於109年7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 ⑹
經臺中地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於108年12月31日判決拘役40日
- 被告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52號案件遭查獲後之108年8月18日又竊取家樂福商店之物品,經臺中地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於108年12月31日判決拘役40日
- ⑺
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
- 被告又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52號判決後之108年11月17日、另於臺中地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判決後之109年4月3日,分別竊取手機店之藍O耳機,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55號於109年11月2日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本人親自收受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二審準備程序時稱:我在一審判決前就有悔悟,不是收到判決才和解等語,嗣後被告兩次上訴審理庭期未到,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
- ⑻
經臺中地院於109年12月15日上訴駁回確定
- 另於109年3月24日竊取商店販賣之遊戲片,經臺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733號於109年6月24日判決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稱:其犯後極具悔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臺中地院於109年12月15日上訴駁回確定
- ⑼
11月17日再犯本件竊盜案件
- 本件被告於前開臺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733號所判之竊盜案件上訴期間、收受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決後2天之109年11月15日、11月17日再犯本件竊盜案件
- ㈡
影響正常商業活動
- 被告所竊取之物都是商家正在販售之物,雖然價值非高,但現實上非每個店家都有裝設監視器,也非每個店家都會進行盤點,存在相當多犯罪黑數,導致商家防不勝防,被告此舉除了侵害商家財產權外,也致商家必須花費時間精力防範竊賊,影響正常商業活動
- ㈢
也心存反正被抓到就向法院表示自己有悔意再賠償被害人即可,惡性重大
- 而被告有上開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卻一再犯案,且被告在本案竊盜時,仍有二件竊盜案件在訴訟繫屬中,被告在109年9月23日才剛賠償另案商家之損害,並於109年11月13日本人親自收受判決,才2天又再犯下本案犯行
- 被告屢次犯下竊盜案件,一方面向法院稱自己深具悔悟,一方面又再繼續偷竊,可知被告竊盜時對被害人毫無歉意,並都心存僥倖,認定自己不會被抓,也心存反正被抓到就向法院表示自己有悔意再賠償被害人即可,惡性重大
- ㈣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另審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擺地攤工作,於另案時陳稱是在學校附近用發財車賣三明治、收入不穩定,已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雖由前妻扶養,但須由被告負擔房貸及扶養費(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準備程序陳述內容)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本件被告就其兩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附表所示之書籍,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顧嘉文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竊盜時間遭竊書籍名稱定價數量合計1109年11月15日晚間9時28分許「旋元佑文法」750元1本750元「旋元佑文法解題」750元1本750元「散戶的50道難題」500元1本500元2109年11月17日晚間6時23分許「專買黑馬股出手就賺30%」350元3本1,050元「王復國理解文法-典藏版」820元1本820元「人生路引」360元2本720元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本院審酌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