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伊因為先生罹癌住院,自己也患有憂鬱症,因為情緒沒有控制好才為本案犯行,事後也有向對方道歉,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
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審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甲OO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陶O妤言語恫嚇,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失當之處
- 從而,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究非犯罪常習之人,而本案係因被告欲向告訴人催討所積欠之工程O而生,該部分工程O,已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09年度彰小字第706號判決告訴人應O付被告3萬8千元,經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告訴人就本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0年度彰小字第278號判決被告應O付告訴人6千元在案,被告並已透過律師向告訴人表達欲給付賠償金額之旨,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律師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可取得之工程O項遠高於須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而被告仍係積極聯繫告訴人表明欲賠償之旨,在在顯示被告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