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乙OO、丙OO、丁OO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色牌壹副、現金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 核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 ㈡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沈迷於賭博的行為,可能會造成家庭生活支出之排擠效應,導致其經濟地位更加惡化,尤其賭客傾家蕩產之後,為了償還賭債,有實施其他財產犯罪的可能,且如果賭博成癮,也有可能無法保護自己的財產,產生經濟上的剝削,尤其本案賭博之地點在廟宇前廣場,來往之訪客有圍觀之可能,惟念本案賭資不多,被告4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情節非重,被告等4人參與情節相仿、均無賭博之前科、被告甲OO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被告乙OO為國O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O,被告丙OO為國O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被告丁OO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園藝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關於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110年度偵字第74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 罪名法條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關於沒收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