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
-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
據上論斷
- 應O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 四、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 五、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罪名法條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
- 刑法第168條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