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近中午時,在某處農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東興路XX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無人受傷)
-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被告甲OO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陳O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件、現場照片9張、路O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29至39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 且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前科紀錄,為相O之犯罪態樣,是被告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是被告漠視自身及公O之安全,甚屬可議
- 再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
- 兼衡被告除有如前所述前科外,另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彰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90年度彰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度彰交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8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2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 O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聯結車、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