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O振豪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 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肆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 一、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持有、轉讓
-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O署(現改制為衛O福利部)公O為禁止使用之毒害藥物,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
- O振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上午8時許,在鍾振豪停放於彰化縣○○鄉○○路其住處旁之自小客車內,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後無償提供予林O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O宏1次(可供施用1次之微量,無證據已達淨重5公克)
- ㈡
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約半小時,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自小客車內,將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無償提供予林O宏點火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O宏1次(可供施用1次之微量,無證據已達淨重10公克)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振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96、97、100、107-110頁),核與證人林O宏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5、26頁)、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1份林O宏因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送觀察、勒戒】(見偵卷第33-35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0年1月24日之搜索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與扣押物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27頁),且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佐
- 另扣案之白O粉末及晶體各1包,經送衛O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1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794公克),有該院110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
足認被告本案轉讓之禁藥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 被告及證人林O宏雖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被告所轉讓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
- 然國O緝獲之白O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O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參照),核與本院審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各該案件之犯罪人如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其等所實際施用之毒品絕大多數是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相符
- 況被告及證人林O宏於本案行為後當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院上揭裁定林O宏應送觀察、勒戒之裁定及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被告因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送觀察、勒戒】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本案轉讓之禁藥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 三、
已該當於明知禁藥而轉讓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是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 |自已因公O而當然補充成為藥事法第83條所定禁藥之實質內涵
- 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O署(現改制為衛O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O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並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O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迄未變更,是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
- 而甲基安非他命既為經中央衛O主管機關明令公O禁止使用、販賣之毒害藥品,自已因公O而當然補充成為藥事法第83條所定禁藥之實質內涵,倘行為人認知所轉讓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仍加以轉讓,即已該當於明知禁藥而轉讓之構成要件
- 查被告始終明確供稱其轉讓予證人林O宏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等語,是其明知係甲基安非他命仍轉讓他人施用,已該當於明知禁藥而轉讓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 四、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
- 查本案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林O宏之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海洛因是摻在香菸中點燃讓林O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吸食器中讓林O宏點火燒烤施用,轉讓的數量都很少,各約0.2、0.1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核與證人林O宏於警詢時證稱之施用方式相符(見偵卷第22頁),顯見被告轉讓之毒品數量確實甚微,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海洛因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 是應認被告轉讓海洛因數量未達淨重5公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
- 五、
皆應予論罪科刑
-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 六、
論罪科刑:
- ㈠
應適用較重的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應適用較重的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 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 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本案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O宏之行為,數量均甚微而未達淨重10公克,已如上述,且其無償轉讓之對象林O宏為成年人,亦非孕婦,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適用較重的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 ㈡
自仍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本即構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於轉讓禁藥罪部分,雖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罪」之處罰規定,而無所謂「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然由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僅係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提高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基於法規競合而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藥事法論處,就該轉讓犯行所為之論罪,並不影響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即構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本質,只是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因被告犯意與犯行提升至轉讓之程度,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於轉讓禁藥罪之情形,被告於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仍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23、1128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 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均明確指出二審判決就被告犯轉讓禁藥罪之犯行,所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論罪說明,核無違法之處的認定)】
- ㈢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
減輕事由:
- ㈤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與禁藥之行為,助長禁藥、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他人身體健康,實屬不該
- 並衡諸被告係應O人請求始轉讓毒品、禁藥,轉讓數量尚微,且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一起務農、未婚、無子女、無人需要其扶養、與其父母同住之經濟與日常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揭2罪所宣告之刑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者,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無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紀錄、目前亦無犯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法院審理中等情,認既無資料可認被告尚有其他犯罪之宣告刑得與本案判決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不宜於本案就本案2罪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院自得依法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 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轉讓次數僅各1次、對象相同,且時間相近、地點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㈦
沒收:
- ⒈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自承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轉讓之海洛因,係自扣案扣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之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之海洛因中取出(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認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82公克)係被告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 又本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O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 ⒉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被告自承本案轉讓禁藥罪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扣案扣於同上偵查案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認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94公克)係被告轉讓禁藥後所剩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 另包裝袋同上⒈所述理由,應併予宣告沒收)
- ⒊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扣於同上偵查案件中】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 ⒋
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
- 末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O理由甚明
- 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 藥事法,第83條
-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於轉讓禁藥罪部分,雖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罪」之處罰規定,而無所謂「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然由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僅係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提高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基於法規競合而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藥事法論處,就該轉讓犯行所為之論罪,並不影響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即構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本質,只是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因被告犯意與犯行提升至轉讓之程度,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於轉讓禁藥罪之情形,被告於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仍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23、1128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法條
- 三、 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減輕事由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減輕事由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參照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沒收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沒收
- ⒊ 理由 | 論罪科刑 | 沒收
- ⒋ 理由 | 論罪科刑 | 沒收
- 刑法第51條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51條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