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前係男女朋友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 甲○○與洪O茹(所涉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前係男女朋友,少年林○佑(民國92年11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洪O茹之毒品上游,許O銘(所涉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則為少年林○佑之毒品上游
- 甲○○、洪O茹、許O銘及林○佑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洪O茹於109年12月18日,以其持用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OPPO手機,在網際網路XX號000000-0000)於公開影片留言張貼「彰化營(圖示)」之販賣毒品訊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偵查佐鄭O如於執行網路XX號之麥O勞,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0包,洪O茹再將上情通知林○佑請其提供毒品咖啡包40包,林○佑再聯絡其上游許O銘(使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手機)提供含有前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0包
- 嗣於110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許O銘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佑
- 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洪O茹先至彰化縣鹿東國小附近會合,由林○佑透過買家之語音留言研判對方非警察身分,4人再至上開約定地點,由洪O茹、甲○○進入麥O勞2樓,將佯裝購毒者之大園分局偵查佐王O業帶領至1樓門口,要求王O業坐上由許O銘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後座交易,王O業基於安全之顧O,提議在車O外交易,洪O茹即坐至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並將上開毒品咖啡包40包交給車O外之王O業
- 王O業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後,旋往反方向跑開,以防遭許O銘開車撞擊,在旁埋伏之警員即上O表明身分,並逮捕許O銘、林○佑及洪O茹,甲○○則逃離現場,其等販毒行為因而未遂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 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O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 二、
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O如、王O業於偵訊時證述
-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O銘、洪O茹、少年林○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手機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 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毒品價格高,取得不易,苟無利得,當無甘O重典而相約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每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以抽5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8頁)」
- 又共同被告許O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約可以賺2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
- 共同被告洪O茹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伊可以賺50元,伊欠少年林○佑2千元,如果本次交易毒品成功,就可以抵掉該筆債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故被告甲○○與共同被告許O銘、洪O茹販賣毒品應有營利意圖,自無疑義
- 足認被告甲○○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 經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 (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 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
-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 被告甲○○與共同被告許O銘、洪O茹、少年林○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甲○○為上開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林○佑為92年11月生,於行為時O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此亦為被告甲○○所知悉,故被告甲○○之犯行,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依法遞加後遞減之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加後遞減之
- (五)
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並審酌被告甲○○所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O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 並審酌被告甲○○所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六)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甲○○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第三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共同被告許O銘、洪O茹、少年林○佑共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
- 另考量被告甲○○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
- 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
沒收部分:
- (一)
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 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
- 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 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參照)
- (二)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45包,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且為被告甲○○與共同被告許O銘、洪O茹本案販賣而查獲之毒品(其中5包為販賣所剩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三)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係共同被告許O銘、洪O茹聯絡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亦據被告許O銘、洪O茹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四)
與被告甲○○之犯行尚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 至扣案之尿液2瓶(許O銘、洪O茹),與被告甲○○之犯行尚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 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被告甲○○主張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參照
- (二) 理由 | 沒收部分
- (三)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