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且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O損壞等財物損失
-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慎追撞前方由證人黃O櫻騎乘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進而循線查獲被告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O行之安全,實不足取
-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10日7、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市場某路XX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XX號前,不慎追撞前方黃O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O櫻未受傷),甲OO因人、車O地而受傷(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在甲OO送醫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對其宏施以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O櫻於警詢之證述,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O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O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