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甲OO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3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O員林O道6段之龍O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10年3月19日下午1時43分許,另案為警拘提,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㈡於110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市○○街XX號之B1棒棒堂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10年4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彰化縣○村XX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內容
- ㈠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於110年3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O員林O道6段之龍O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10年3月19日下午1時43分許,另案為警拘提,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㈡
二,證據名稱
- 於110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市○○街XX號之B1棒棒堂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10年4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彰化縣○村XX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證據名稱:
- ㈠
被告甲OO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被告甲OO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2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 110年度毒偵字第767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 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
- ㈡
110年4月6日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110年4月29日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件
-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O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件、110年4月6日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110年4月29日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件(見毒偵字第620號卷第15頁、第17頁
- 毒偵字第767號卷第21頁、第23頁)
- ㈢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O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見毒偵字第76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
- ㈣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
- ㈤
扣押物品照片2張
- 案發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毒偵字第76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
- 三、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O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9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4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 四、
論罪科刑:
- ㈠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又被告於110年3月18日下午11時許及同年4月14日下午8時許,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 ㈡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其猶未能堅決戒除毒品
-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620號卷第9頁、毒偵767號卷第7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
沒收部分:
-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其所有,供其於110年4月14日下午8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O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9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4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error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五、 證據名稱 | 沒收部分
- 六、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