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一一○年刑調字第四八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陳O珍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 並於108年10月16日,招攬佘O桓(所涉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在案)加入該詐欺集團,渠等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6日11時58分許,假冒羅警官O陳O珍佯稱臺北的檢察官查獲毒品買賣案件,該嫌犯供稱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向陳O珍購得毒品,須支付金額擔保云云,陳O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領現金31萬7,000元裝於牛皮紙袋,於108年10月16日14時許,至臺南市○○區○○路XX號溜滑梯附近,由受甲OO指示之佘O桓向陳O珍拿取上開物品,佘O桓再依指示將取得之上開物品放置於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民權路口附近民權路上的資源回收桶旁,由集團內其他成員取得上開物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 嗣因陳O珍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證據
- 二、證據
內容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又本件檢察官雖未起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又本件檢察官雖未起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惟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曾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並已就此部分犯行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為實質答辯,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 (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O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與佘O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O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O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單獨成O一罪,並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等語,然參酌前揭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 (四)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坦承不諱 |本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
-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有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但未曾O偵查中自白,本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虞
- 至於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五)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指示佘O桓擔任車手收取贓款分擔部分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O,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併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月薪約2萬7千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犯此重罪,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O,告訴人對於是否諭知緩刑亦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 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
- 四、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詐欺集團之成員曾O萬象舞廳拿7至8千元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9頁),此外,依卷內證據尚無從判斷被告究竟得款多少,則依被告之供述及「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千元,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五、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 (一)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O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O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O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O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
本件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經查,本件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且係負責犯罪組織中較底層之收取贓款等行為,而非位居上O主謀地位,暨其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尚非屬嚴重,亦無證據足證其為遊蕩、懶惰成習之人,本院因認對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林O翔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本案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至於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法條
- (一)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二)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六) 證據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四、 證據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一) 證據 |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 新舊法
- A第2條第1項
- A第3條第1項後段
- A第3條第3項
- A第3條第1項
- A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二) 證據 |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 新舊法
- 六、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