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及APPO廠牌型號IPhXXX行動電話壹支(含包膜)、APPO廠牌型號IPhXXX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甲OO前曾結識薛O政,然平O並無聯繫
- 甲OO及其夫乙OO因需錢花用,且認薛O政對甲OO有一定程度之好感,且不知甲OO與乙OO為夫妻等事實,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薛O政施用詐術,致薛O政陷於錯誤,進而交付現金或行動電話予乙OO(時間、地點、詐騙方式、詐騙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 嗣因薛O政詢問甲OO有關償還借款事宜,甲OO一再拖延且避不見面,薛O政始悉受騙
- 二、
案經薛O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薛O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本案被告甲OO、乙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O政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5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第654號卷】第2頁至第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4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12741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69頁至第7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37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並有臉書MESXXX、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54號卷第5頁至第35頁、第18頁至第19頁,偵字第12741號卷第46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之依據:
- ㈠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
故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
- 查被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其犯罪目的同一,均係施用相同之詐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故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 ㈣
並就被告甲OO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渠2人之信任,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又因此詐得之款項及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43,400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乙OO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且係實際取走犯罪所得之人,其可責程度應較被告甲OO為高,暨衡酌被告乙OO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育有4子、其中2名係跟前妻所生之生活狀況
- 被告甲OO自述為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及被告2人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OO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末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檙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
-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經查:被告2人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3至8號所示之金額共計291,000元、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APPO廠牌型號IPhXXX行動電話1支(含包膜)及附表編號9號所示之APPO廠牌型號IPhXXX行動電話3支,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係由被告乙OO實際分受取得一情,業據被告乙OO、甲OO供述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偵查卷宗第81頁至第83頁、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1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OO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論罪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檙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