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O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於同日1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4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日(5日)10時30分許酒精尚未代謝完全之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110年9月5日11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XX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