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一)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證據能力:
- 1.
以決定應O賦予證據能力
-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 而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O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 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 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 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 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 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 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 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O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參照)
- 2.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 本案係員警因執行梁O傑毒品案搜索,跟追梁O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7月22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XX號前,見被告甲OO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604號搜索票,欲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被告表明其非該搜索票之受搜索人「梁O傑」,員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發現黑色包包,打開黑色包包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逮捕被告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始由被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節,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警員李O法、施O榮、蔡O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8464號卷下稱偵卷】第131至134頁),並有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職務報告、本院109年聲搜字第60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至13、27至39頁)
- 然本院109年聲搜字第604號搜索票之之受搜索人為「梁O傑」,搜索票記載之搜索處所為「彰化縣○○鎮○○路XX號」、搜索範圍為「留置於上列搜索處所人員之手提包、公O包、隨身皮包、皮O、行李、行動電話(含SIM卡)等隨身物品等隨身物品、及受搜索人使用之汽、機車等交通工具」,是員警並未取得對被告執行搜索之搜索票,又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取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亦未見有何可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或逕行搜索之理由,則員警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包包進行搜索,可認係屬違法之搜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 3.
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 本院審酌員警雖在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嫌疑,即開啟被告所駕車O車門進行搜索,惟員警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原欲對受搜索人「梁O傑」及其使用之交通工具執行搜索,於109年7月22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XX號前跟追梁O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現1名男子自上開車O下車,方對上開車O進行搜索,則員警斯O所為搜索行為,主觀上難認有故意以違法搜索方式取得證據之意圖
- 又員警搜索過程O,被告在場,亦未表示反對,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搜索合法性、同意扣案物有證據能力,堪認本案證據取得之違法,對其權益之侵害及訴訟上之防禦,並無重大之不利益
- 復參以汽車因其機動性容易造成緊急狀況,及員警依被告當時神色奇怪、推託車內黑色包包非其所有等相關反應下而為,客觀上應認有涉及犯罪之緊急情況存在
- 又衡諸扣案之槍枝、子彈具殺傷力,被告隨身攜帶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若非員警因本案發現該槍彈,後果實難想像,相較於警方O法搜索的行為對被告之侵害,警方O為對維護社會安全及公共秩序,更具有相當價值及實益
- 綜上各節,兼衡員警執行搜索時對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侵害程度、扣案槍彈危害社會治安與公共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依比例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後,因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所延伸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結果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 (二)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O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警員李O法、施O榮、蔡O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5至129、131至134、275至280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50號卷第93至95頁),並有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職務報告、本院109年聲搜字第60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車O詳細資料報表、車O查詢清單報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年8月20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稽核表、刑事實驗室紀錄、採證照片、現場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鑑定許可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9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11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3月1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10年4月28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車行紀錄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3、27至47、55、57、213至255、285至286、289至290、297至302、313、339至342頁、本院卷第163至179、223頁)
- 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63號偵查卷內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報告單、現場蒐證照片可查(見該偵查卷之第9、27至29頁)
- 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已非前案行為之繼續,附此敘明
- 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O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O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
- 倘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O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O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
- 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罪即成O,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O止
- 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O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
- 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前於109年1月13日為警查獲製造改造手槍、子彈等物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21、454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受理(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而被告供稱本案係於109年7月22日為警查獲前半年至1年之不詳時間,在網路上購得扣案之槍彈等語,則其於前案經查獲後再持有本案之扣案槍彈,在法律評價上,應認是另行起意,而為另一獨立之持有槍彈行為,已非前案行為之繼續,附此敘明
- 四、
論罪科刑:
- (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自109年7月22日為警查獲前半年至1年前起至109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為繼續犯,而被告為警查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然依前揭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應逕行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 (二)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
- 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 (三)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持有改造手槍,經法院判刑確定,有上開刑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經濟不佳、須扶養身心障礙之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槍砲主要零件之數量,未查有持以犯罪,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
沒收:
- (一)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分別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零件,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
亦不予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0顆,其中送鑑定之具殺傷力子彈9顆,均已於鑑定過程O經試射擊發,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 另其餘經鑑驗後,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
- 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法條
- 1. 理由 | 證據能力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參照
- 2. 理由 | 證據能力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證據能力
- 三、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一)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