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商O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
- (一)
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O |基於販賣仿冒商O商品之犯意 |
- 甲OO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O,分別係附表所示商O權人向O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O權之註冊商O,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O權利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O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O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O,竟基於販賣仿冒商O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向自稱「何O」之人購得仿冒上開商O之商品後,於民國109年11月某日起,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路XX號之居所,以網際網路XX號「0000000000」在該帳號賣場刊登販賣附表所示之仿冒商O商品,使不特定人得瀏覽選購之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O商品予不特定人
- 嗣員警在蝦皮拍賣網站佯為顧O向甲OO購得附表編號8所示仿冒「SUPXXX」商O公仔13個(未扣案),經送請鑑定,確認為侵害商O權之商品,於110年2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OO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甲OO並主動交付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日商任O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日商任O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O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
- 二、證據
:
- (一)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
拍賣網站刊登仿冒商品網頁擷圖照片,訂單資料
- 蒐證照片、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刑事告訴狀、鑑定意見書、商O單筆詳細報表、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刑事陳報狀、侵害商O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鑑定報告書、仿冒品鑑價報告書、違反商O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拍賣網站刊登仿冒商品網頁擷圖照片、訂單資料
- (三)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3,000元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3,000元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商O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O仿冒商O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自10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侵害商O權商品之行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商O權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O權人之權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O形象,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其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任O堂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任O堂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
沒收部分:
- (一)
均應依商O法第98條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仿冒商O商品,為侵害商O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O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 (二)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自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任O堂公司達成和解,和解金額顯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商標法,第97條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 附表:編號仿冒物品名稱及數量商O註冊/審定號商O權人指定使用商品1仿冒POKEMON商O圖樣之錀匙圈69個0000000000000000任O堂公司鑰匙圈等商品2仿冒LINE商O圖樣之錀匙圈100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個)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玩具等商品3仿冒HELLOKITTY商O圖樣之鐵盒135個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金屬罐等商品4仿冒DORAEMON小叮噹商O圖樣之紙盒57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00000000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紙盒等商品5仿冒DORAEMON小叮噹商O圖樣之公仔48個00000000塑膠製擺飾品等商品6仿冒MARIO瑪莉歐商O圖樣之紙盒7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0000000000000000任O堂公司玩具等商品7仿冒MARIO瑪莉歐商O圖樣之公仔75個8仿冒MARIO瑪莉歐商O圖樣之公仔13個(警方購證,未扣案) XXX:[甲OO犯商O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條
- (一)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證據 | 論罪科刑
- (一) 證據 | 沒收部分
- (二) 證據 | 沒收部分
- 六、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