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之IPHXXX手機壹支(紅色,含門號0九0三三二五九二一號SIM卡)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 甲OO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11月間,加入綽號「CEO」之陳O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瓊斯」、「BOSS」、「小柯」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O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約定甲OO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負責領取他人寄送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O及依循指示提領款項
- 甲OO並與陳O翰、「瓊斯」、「BOSS」、「小柯」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7時32分前某日時,在網路XX號之統一超商新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之統一超商神林門市
- 嗣甲OO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神林門市領取温O穎寄送之包O,並於同日下午3時56分,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以上揭金融卡自上揭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再駕車前往臺中市中區自由路O錢OKTV前,將上揭贓款交付予「小柯」,「小柯」復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前往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付上手
- 嗣因温O穎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OO所有並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犯罪所用之iPhXXX手機1支
- 二、
案經温O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温O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又被告加入由數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俗稱車手)之角色,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又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㈡
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 亦自白其將詐欺不法款項提領後逐層轉交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O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
- 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稽,且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承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18,000元予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仁德醫專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目前與父親同住,於110年9月間開始於芭樂場當搬運工,每月收入為28,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付高利貸利息20,000元等生活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
- 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本院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係負責領取款項交付上游人員之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上游管理階層之地位,其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較輕,又被告於109年10月、11月間參與該犯罪組織,旋於109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犯罪期間非長,自述在芭樂場當搬運工,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
- 且被告因本件犯行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 四、
沒收:
- ㈠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扣案之IPHXXX手機1支(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但刑法第11條規定 |除了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
-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以,除了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述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 查本案被告提領1萬8,000元,為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擔任車手使用人頭帳戶提款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被告於本次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又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A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㈡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㈣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條第3項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㈠ 證據名稱 | 沒收
- ㈡ 證據名稱 | 沒收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11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