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上訴駁回
- 甲OO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O與就保查詢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曾O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彰化縣彰化市低收入戶證明書、曾O雯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O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並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因被告家裡是低收入戶,且大兒子曾O邦入監服刑,被告太太已去世1年多,故由其照顧曾O邦的兒子曾O穎,而曾O穎因車禍下半身麻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 其女兒曾O雯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有憂鬱症
- 其二兒子曾O杰剛出監,現在打零工維生
- 曾O杰之子曾O翔是低收入戶
- 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家庭經濟無法負擔,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
- 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具體審酌被告為高O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原審上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而維持,被告認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緩刑之宣告:
-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 本院審酌被告雖於101年已有酒駕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猶再為本案犯行,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酒後並未肇事,已高齡71歲,自述無業,配偶去世、長子入獄、女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孫O車禍癱瘓,需由被告協助照顧等情,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曾O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彰化縣彰化市低收入戶證明書、曾O雯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O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97頁至105頁),另有與被告設籍同處之長子、次子、男孫二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同上卷宗第69至78頁),可認被告家庭經濟負擔沉重,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再本院斟酌被告本案再為酒後駕車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O,明瞭其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所可能產生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翌(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翌(29)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O久,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其兄位O彰化縣彰化市建和街XX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住處
- 嗣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XX號前,因行車時一腳拖地行駛,遭警攔檢盤查,發現甲OO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時33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緩刑之宣告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