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上訴駁回
- 甲OO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
希望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是初犯,希望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 三、
而駁回被告上訴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
-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終致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實應嚴予苛責
-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 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而駁回被告上訴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 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佐以其前並無酒駕前科,到庭供稱其為高職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執照,已婚,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雖有房地,但需負擔繼承而來之貸款、另有購車貸款及信用貸款等,負擔不輕等語,並已表悔悟,且積極與遭被告騎車碰撞之被害人溫O芬(車O所有人)、王O儀(當時車O駕駛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然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為免被告負擔過重,乃定履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支付完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志、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第3至4行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據上論斷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終致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實應嚴予苛責
-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5月1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橋街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XX號前時,不慎碰撞由王O儀所駕駛並在該處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經警前往處理,發現其酒氣甚濃,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險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