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之記載
- 應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O行之安全,實不足取
-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XX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XX號住處
-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上開住處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