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
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因工作方式與同事即告訴人唐O鴻認知不同,發生口角糾紛時,不思以理性及平O之態度溝通解決問題,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
-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 |
- 甲OO前曾任職於三元旺貨運行,與唐O鴻(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該貨運行之司O
- 唐O鴻於民國110年4月28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甲OO,至彰化縣○○鎮○○里XX號之全O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O公司)搭載貨物,在搬運貨物過程O兩人對如何載貨乙節發生口角糾紛,詎甲OO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唐O鴻,其後更出手毆打唐O鴻之左O右臉頰各1下,致使唐O鴻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 二、
案經唐O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證據:(一)被告甲OO於警詢之部分自白及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唐O鴻於警詢、偵訊之指訴,(三)證人即全O公司保全人員梁O富於警詢之證言,(四)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經查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經查:全O公司之工廠當時只有被告、告訴人及保全人員梁O富在場,且該公司的大門係緊閉的等情,業據證人唐O鴻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梁O富於警詢中之證言相同,該處所在當時顯然係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自不得構成公然侮辱罪
-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經查:全O公司之工廠當時只有被告、告訴人及保全人員梁O富在場,且該公司的大門係緊閉的等情,業據證人唐O鴻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梁O富於警詢中之證言相同,該處所在當時顯然係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自不得構成公然侮辱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