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O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甲OO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6日易服勞動服務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經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應論以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持石頭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衡酌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O本院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應論以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