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象棋壹副、骰子參顆、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戊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戊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
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本案被告,本院行準備程序,僅被告戊OO到庭,考量本案為專科罰金之罪,若予以拘提,不符合比例原則,若再行準備程序,亦造成程序負擔,被告若再未到庭,本案勢必無法終結,反而造成訴訟遲延,檢察官、被告戊OO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因而以電話告以其餘被告本案罪名、將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及相關效果,且亦發函通知,迄今沒有任何回覆,而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於警詢已經坦承全部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 核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 ㈡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沈迷於賭博的行為,可能會造成家庭生活支出之排擠效應,導致其經濟地位更加惡化,尤其賭客傾家蕩產之後,為了償還賭債,有實施其他財產犯罪的可能,且如果賭博成癮,也有可能無法保護自己的財產,產生經濟上的剝削,尤其本案賭博之地點在廟宇後方廣場,附近居民、參拜之香客有聚集圍觀之可能,惟本案賭資不多,被告5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5人都O經有相當之年紀,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雖然被告乙OO有賭博前科,但迄今已久,難認不知悔悟,被告等5人參與情節相仿,自無差別量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關於沒收:
- ㈠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 O獲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
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 本案賭資均已經予以沒收,並無證據可以釋明被告5人尚O有不法利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 五、
據上論斷
-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 110年度偵字第5775號起訴書1 份。
- 罪名法條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關於沒收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