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九三一一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不得持有上揭物品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
-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 甲OO明知不得持有上揭物品,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105年間某日,自蝦皮購物網站,購入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顆
- 嗣甲OO於109年10月27日,將上開槍彈放置於背包中而攜帶外出,隨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XX號對面空地,員警見甲OO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甲OO在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槍彈犯行前,即向O警坦白承認上情並交付上開槍彈供員警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供述證據 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9、89至91頁、本院卷第172至17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查獲照片6張、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槍枝照片5張(見偵卷第31至5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 ㈡
另1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一節,可以認定
- 上開槍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O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6mm金O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另1顆由金O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O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9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17344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16頁)
- 從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另1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一節,可以認定
- ㈢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警詢及偵查中、110年9月28日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於4、5年前開始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等語,則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之4、5年前即104、105年間某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屬持有行為之繼續
-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有關持有槍砲之處罰規定,雖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則縱然被告之持有行為早於109年6月12日,其行為既然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 ㈡
依刑法第55條規定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又被告係同時購入扣案槍彈,則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㈢
爰依法減輕其刑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經查,關於本案查獲經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為員警於109年10月27日19時30分許,前往被告位在彰化縣○○鄉○○村XX號住處搜索,查獲上開槍彈等語
- 然而觀諸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可知,查獲地點應O彰化縣○○鄉○○路XX號對面空地(見偵卷第31頁)
- 況且,經本院就查獲過程O詢承辦員警後,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表示:本案係員警於109年10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XX號對面空地,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主動交付其身上所有之槍彈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5月19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1269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此情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 足見本案查獲經過應O: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XX號對面空地,經員警因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即主動交付扣案槍彈
- 準此,在被告主動供出持有槍彈之前,未見員警有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本案犯行
- 則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槍彈使警方O扣,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 ㈣
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辯護
- 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O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 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已可減輕至1年8月有期徒刑,足認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㈤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
- 並考量其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數量
- 再斟酌被告固然對員警自首本案犯行,且於偵審階段始終為認罪之陳述,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但被告於查獲時卻隨身攜帶扣案槍彈,是被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
- 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O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未婚、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
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述明
- 扣案非制式手槍係被告本案持有之物,且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至於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擊發完畢,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
- 與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非屬違禁物,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述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又被告係同時購入扣案槍彈,則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刑法第2條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刑法第55條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A第18條第1項前段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66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