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內政部警政署國O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偽造之「吳O熠」署名壹枚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晚間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案發時車主係甲OO之前妻吳O蓉)行經國O一號高速公路XX號:掌電字第ZWXB50302號,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吳O熠」署名1枚(舉發通知單一式共二聯,即通知聯及移送聯,其中通知聯無庸簽名),再將該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交予員警而行使之,以表明係由吳O熠本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用意,足生損害於吳O熠及警察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 二、
坦承不諱
-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O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吳O蓉於警詢時證述甲車在案發時係由被告使用管領一節屬實,此外尚有上開舉發通知單、甲車為警攔查時之蒐證影片截圖(業經告訴人及證人吳O蓉簽名指認遭攔查人為被告本人無誤)、車O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110年10月19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存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 |屬刑法第210條規定
- 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偽簽「吳O熠」署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吳O熠」名義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該文件雖係員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吳O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舉發通知單此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
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及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由被告本件犯罪動機係因不願面對他件刑案之訴追,暨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一年餘即再度違犯本件等情觀之,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 ㈢
明知己身因涉嫌其他刑事案件遭通緝中 |然依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可知雙方關係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明知己身因涉嫌其他刑事案件遭通緝中,不思勇於面對司法程序,竟為避免遭發覺通緝身分而任意冒用告訴人身分簽收交通違規罰單,致使告訴人嗣後經監理機關通知須繳清罰鍰而增添處理申訴之勞O,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均非可取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
- 再衡酌其與告訴人原O即相互認識,然依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可知雙方關係亦非十分熟稔
- 兼衡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基礎前科外之素行狀況,暨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案在監服刑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四、
沒收部分:
- 末查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吳O熠」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至於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雖屬被告偽造所生之文書,然因已交付員警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O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依簡O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