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皮O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前開財物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基於侵占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上午7時26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27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XX號之娃娃機店內,見葉O茹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藍O皮O1只,內有現金5,300元、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悠遊卡1張、電子丙級證照及室內配線乙、丙級證照各1張,遺落在娃娃機店內機臺搖桿控制臺面,明知前開財物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即徒O拾取該皮O1個而侵占入己
- 嗣因葉O茹察覺前開皮O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皮O後不思將之歸還物主,而予侵占入己,其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所侵占之皮O1個及皮O內之現金5,3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皮O內另尚有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悠遊卡1張、電子丙級證照及室內配線乙、丙級證照各1張等物,固亦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些物品均為證件及金融工具,遺失後得以掛失或補發,原物已失其價值,宣告沒收與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四、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