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逕以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O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 法官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教育程度為高O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為外藉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 甲OO(中文名:范德慧)民國110年8月8日12時許,在彰化縣○村XX號宿舍隔壁越南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 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O中山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受有傷害,均未據告訴)
- O德慧經送醫急救,為警於同日16時49分許,在醫院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O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德慧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O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