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阿忠」於民國106年8月下旬間,在彰化縣○○鎮○○路XX號,乘被害人曾O吉急需用錢之際,約定每7日為1期,1期利息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將3萬7000元(原借貸金額為5萬元,惟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1萬元及車O費3000元,因借貸屬要物契約,故應以3萬7000元為借貸本金)貸予被害人共3次,並由被害人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共3張予「阿忠」以為擔保,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息約1618%)
- 其後於109年5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由被告及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被害人所簽立之上開本票,前往被害人位O彰化縣○○鎮○○路XX號之住處,向被害人索討欠款,經被害人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等語
- 二、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被害人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曾O吉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
借據自行處理掉等語
- 訊之被告固坦承於109年5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與另名成年男子持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前往被害人位O彰化縣○○鎮○○路XX號之住處,向被害人索討欠款15萬元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在UT網站聊天室要借錢,遇到1名LINE暱稱「查O此人」之人加伊LINE,邀伊幫忙索討欠款,並可與之對半平分所追討取得之數額,且言明該欠款為友人積欠,並無利息
- 109年4月底,在伊住家附近的7-11超商,「查O此人」拿一個信封給伊,裡面就是3張本票,伊有看到本票金額加總約15萬元
- 索討無著後,「查O此人」叫伊將支票、借據自行處理掉等語
- 五、
本院之判斷:
- ㈠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6日儲字第1100141682號函檢送之0000000-00XXXX96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
- 證人曾O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8月下旬,「阿忠」去我和美工廠,我跟「阿忠」借款,第1次借款5萬元,提供CK及阿曼尼的手錶、水晶項鍊、玉O,簽本票和借據各1張,上面金額都是5萬元,本票格式是他們提供的,日期是對方叫我寫借款日期,到期日沒有寫,這次當面扣1萬元利息及手續費3000元
- 第2次時間大概離第1次1、2個月以上,其實是為了繳第1次的利息,也是「阿忠」到我工廠辦理,寫2張書面,金額都是5萬元,這次就拿我工廠生財器具抵押
- 借款第3次離第2次1、2個月,也是寫那2張書面,面額5萬元,這次也是拿我工廠生財器具抵押
- 車O費3000元是第1次扣,後來只有扣利息1萬元,10天扣1萬元,實拿4萬元
- 繳利息的方式是「阿忠」到工廠現場去收,還有匯款到他指定帳戶,最後1次是匯到陳O平帳戶
- 「阿忠」10天找我1次,我大概連續給了1年
- 「阿忠」除了提供陳O平帳戶,還有提供另1個人的帳戶
- 到最後我要還本金的時候就不是利息,我身上有錢就匯給他
- 也有約在我公司、7-11、工地拿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核與證人於警詢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參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
- 且有證人提出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6日儲字第1100141682號函檢送之0000000-00XXXX96號帳戶(陳O平)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59頁),在卷可佐
- ㈡
「阿忠」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惟查
- 依上開事證,固可推認「阿忠」於106年8月下旬、其後分別間隔1、2月餘間,在證人所開設工廠(彰化縣○○鎮○○路XX號),各貸予證人5萬元共計3次,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7日或10日為1期,每期1萬元利息,證人則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紙,並提供其他財物作為債務之擔保
- 「阿忠」於各次借款當日即預扣首期利息1萬元,第1次借款並扣除車O費3000元,實際上僅交付3萬7000元,其餘各次交付4萬元予證人,證人則依約面交利息或匯款至「阿忠」指定之「陳O平」上開郵局帳戶
- 「阿忠」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換算利率如附表所示)等情
- 惟查:
- ⒈
被告與「阿忠」等人是否有犯意
-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易言之,共同正犯之成O,須參與者有犯意之聯絡,並且須有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一部分
- 此於學理上之「相O共同正犯(或承繼共同正犯、繼承共同正犯)」亦然
- 而查本件證人向O阿忠」借款之相關事宜,均係與「阿忠」本人洽商,其後償還利息,係由「阿忠」向證人催討聯繫,且係以面交或依「阿忠」指示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繳付,其間未曾與被告有所接觸等情,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如前所述
- 況且,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阿忠」本人和O帶去的人,其中並沒有被告,我跟被告完全不認識
- 被告於我家時,沒有說是誰叫他去的,被告說欠人家錢要不要還,我說你要說我欠誰錢,他說他也不知道
- 他沒有強暴脅迫,我叫他弄清楚再來O我
- 在我跟「阿忠」借錢到109年5月5日被告前來我家索討這筆錢的這段期間,我沒有見過被告,我完全不認識他,沒有看過他等語(參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
- 足認證人與被告係在上開時、地首次見面之事實
- 佐以,證人於審理中亦結證稱:109年5月5日被告去和美我住家收款時,被告拿3張本票,是我簽名的正本,面額是5萬元,總共15萬元,我就告訴被告說這是我欠「阿忠」的欠款,我已經還清,叫「阿忠」打電話給我
- 我有問被告,他說他不知道「阿忠」是誰
- 我說你不知道還要來收錢這樣對嗎?被告就問我有沒有跟人家借15萬元,我說有,我已經還了
- 我就把本票丟在地上,我問被告,他也什麼都不知道
- 被告在現場沒有說到擔保品的事情,因為被告完全不知情,被告只是拿3張本票要跟我收15萬元,我叫被告去問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117頁至118頁)
- 是依證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接觸時之觀察所得,被告斯時之舉動與應對,對於「阿忠」其人、借款擔保各節均毫不知情
- 輔以,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阿忠」或其同行者即為「查O此人」或提供本票予被告前去索討款項之人
- 互參上情,可見被告與「阿忠」等人是否有犯意之聯絡,誠值懷疑
- 因此,被告辯稱其僅係單O受「查O此人」所託,於109年5月5日前往證人上開住處向證人收取款項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 ⒉
被告與「阿忠」等人有重利之犯意聯絡
- 再者,證人證稱:被告去我家收款時,就拿3張本票,面額5萬元,總共15萬元,被告只是拿3張本票要跟我收15萬元,沒有強暴脅迫或恐嚇等語(參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第118頁)
- 是以,依證人當日所見聞,被告向證人收取15萬元,乃攜持證人前所簽發之本票為之,且除此之外其他各節並不知情,其收款過程O未採取任何暴力或不法手段
- 又一般而言,本票等物,屬於民間借貸常見之借款憑證及擔保物品,若債權人因故無暇或不便前往向債務人收取借款,而以一定報酬委由他人代勞,亦與常情無悖,尤非法所不許
- 酌之,被告所收討之款項與本票總金額亦相吻合,即其客觀上持以收取款項之憑證與待收金額,並無異常之處
- 綜上各節,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所收取之款項為重利放款之本金或利息,更值存疑
- 因而,自難僅以被告有受託向證人收款之行為,率認被告與「阿忠」等人有重利之犯意聯絡
- ⒊
被告即無從再與其等有犯意聯絡 |被告辯稱其並無重利之犯意
- 復以,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約106年底到107年初我最後打LINE給「阿忠」跟他要抵押品,...然後封鎖我,這中間就沒有人來O我,直到109年5月5日遇到被告來我家找我,所以到109年5月5日被告到找我索討欠款時,至少已經有1年以上的時間,「阿忠」沒有來跟我催討,我也沒有匯款給他等語(參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 因此,即令O定相O共同正犯之法理,而「阿忠」前述重利犯行部分,於經證人告知清償本金、索討擔保品後,已逾年餘未再有「阿忠」催討債務情事之發生,可見在被告於109年5月5日前往證人上開住處前,「阿忠」已與其他共犯完成重利罪行,被告即無從再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 是以,亦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收款之行為,應與「阿忠」與其他共犯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 被告既未參與「阿忠」與證人間借款或償還利息之經過,而僅持該面額及總金額相符之本票向證人收取15萬元,其又如何得悉「阿忠」先前向證人實際交付之本金與收取之利息而涉有重利之情節,尤見被告辯稱其並無重利之犯意等語,非屬無據,當難率以重利罪名相O
- ㈢
亦難僅憑此遽以重利罪責相O
- 綜上所述,依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對被害人進行重利之行為分擔,實難與「阿忠」成O共同正犯
- 又縱令被告曾持有被害人簽發之本票,並前去索討與票面金額相符之款項,亦難僅憑此遽以重利罪責相O
- 六、
被告與「阿忠」有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
-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與「阿忠」有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 此外,復查O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重利罪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