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壹、
有罪部分
- 一、
供述證據 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
得心證之理由:
-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鹿O鎮地政事務所內,申辦地籍謄本,且白O琳為承辦該項公務之公務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 經查:
- ㈠
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申辦地籍謄本一節,可以認定
- 被告有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彰化縣鹿O地政事務所內,申辦地籍謄本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白O琳證述明確(見第2653號偵卷第9頁、第428號偵緝卷第57頁),並有下述㈡所示鹿O地政事務所內之監視錄影檔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被告申辦時被害人白O琳製作列印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碎片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第2653號偵卷第25至27頁),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申辦地籍謄本一節,可以認定
- ㈡
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 108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鹿O鎮地政事務所內之監視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3頁):
- 一、
畫面連續無間斷
- 此為鹿O地政事務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有畫面,一開始沒有聲音,直到09:11:47才有聲音
- 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10:39至0000-00-0000:11:59,畫面連續無間斷
- 二、
右方穿著粉紅色背心人員則往被告方向看去
- 09:10:39~09:10:47:被告坐在畫面左方櫃位,事務所人員站立在其前方為其服務,右方穿著粉紅色背心人員則往被告方向看去
- 三、
09:10:54起身將號碼單放到旁邊的紅色圓盤內
- 09:10:47~09:10:58:於09:10:48事務所人員將一張紙交給被告,被告一邊跟事務所人員說話,一邊將該紙對半撕二次(撕成四片),並往事務所人員前方桌面方向丟放,09:10:54起身將號碼單放到旁邊的紅色圓盤內
- 四、
穿著粉紅色背心人員過程O一直注意被告
- 09:11:00~09:11:22:被告起身後,開始對該事務所人員不停「搖手」說話,09:11:02朝大門走去,09:11:04回頭對該事務所人員說話,09:11:21走出大門
- 穿著粉紅色背心人員過程O一直注意被告
- 五、
O你老母破機掰,篩你娘」
- 09:11:47~09:11:59:於09:11:44被告出現在地政事務所大門玻璃門前往畫面左側走去,09:11:48上開為被告服務的事務所人員打開一個裝置,之後就有現場的錄音聲音,有錄到一個男生的聲音以臺語說:「你是『蓋目』...幹你老母
- 你給我告,幹你老母破機掰,篩你娘」
- ㈢
是被告辱罵之詞語應更正如上
- 證人白O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申請地籍謄本後,可能發現我給他的圖不是他想要的,認為我在刁難他,所以當場撕毀申請書,還有辱罵幹你娘等不雅言語等語(見第2653號偵卷第9至10頁、第428號偵緝卷第57頁),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先是將被害人白O琳製作列印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撕成碎片,並走出地政事務所,隨即又重回地政事務所內,所內人員立即打開錄音裝置,並出現「你是蓋目」、「幹你老母」、「幹你老母破機掰」、「篩你娘」等辱罵聲之情節相符
- 足見被告因不滿申請結果,因而對承辦人員白O琳,以「你是蓋目」、「幹你老母」、「幹你老母破機掰」、「篩你娘」等語辱罵之
- 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但既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上,是被告辱罵之詞語應更正如上
- ㈣
是以被告對於白O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一節,亦知之甚詳
- 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從被告申請地籍謄本之時O,至被告出言辱罵被害人白O琳時止,被害人白O琳始終在地政事務所內櫃檯內坐著或站著,期間並有處理被告申辦土地謄本之事務,可見被害人白O琳當時係在地政事務所之櫃檯內待命、承辦民眾申請地籍謄本等地政相關事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疑
- 又被告原本是要申請地籍謄本,而由證人白O琳承辦上開公務,是以被告對於白O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一節,亦知之甚詳
- ㈤
惟本院審酌當時情狀
- 被告雖然否認有辱罵白O琳之行為,且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講出上開辱罵言語時,沒有直接面對白O琳,惟本院審酌當時情狀:
- ①
可知被告因不滿申請結果而對白O琳心生不滿
- 證人白O琳證稱:被告可能發現我給他的圖不是他想要的,認為我在刁難他,所以當場撕毀申請書等語,已如前述,核與上開監視錄影顯示,被告申辦地籍謄本時,將白O琳繕打後交付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撕成四片,足見被告確實對申請結果感到不滿
- 且上開監視錄影檔案前半段並無聲音,足見監視設備原先並未打開錄音功能,直到被告離開地政事務所後返回時,白O琳才打開錄音裝置,益徵稍早被告撕碎「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時,被告有以言語表達不滿,所以在被告去而復返後,白O琳才會打開錄音設備以蒐證
- 是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因不滿申請結果而對白O琳心生不滿
- ②
且被告因不滿申請結果而撕碎申請書
- 依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地政事務所內未見有其他辦公民眾,僅見白O琳與另一名穿著粉紅色背心之志工,且未見被告曾與該名志工互動,僅見被告申辦業務係由白O琳承辦,且被告因不滿申請結果而撕碎申請書
- ③
益徵被告返回地政事務所內辱罵之對象即為白O琳
- 假如被告講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其目的只是自言自語,或者是要辱罵其他人,則被告都無須在離開地政事務所後又特意返回地政事務所內
- 但本案被告卻在離開地政事務所後又特意返回地政事務所後,才講出上開辱罵言語,佐以被告因申請結果而對白O琳心生不滿,益徵被告返回地政事務所內辱罵之對象即為白O琳
- ④
則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無可採
- 從而,綜合上開情狀,足見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之對象即為白O琳,則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無可採
- ㈥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
- 至於被告雖聲請調查被告先人之遺產,傳喚被告的弟弟等人以證明是否有偽造文書,以及現場勘驗土地,待證事項為被告的弟弟是否有將其所有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土地調換(見本院卷第33、94-1、133、177、185頁),然上開事項係被告與其親屬間之財產糾紛,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係屬二事,並無關聯性
- 從而,被告前揭聲請並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 ㈦
被告出言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出言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刑法第140條固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固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條項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皆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
- 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 ㈡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又被告接連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詞語辱罵公務員白O琳,係在同一地點、於時間密接內而為,復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論以侮辱公務員一罪
- ㈢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所為實有不該
- 並考量被告出言辱罵之內容之犯罪情節,以及因不滿申辦結果而出言辱罵之犯罪動機
-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
-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O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貳、
無罪部分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鹿O鎮地政事務所內,基於毀棄公物犯意,撕毀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即測量助理)白O琳製作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等語
- 二、
自無庸就以下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O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被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部分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以下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 三、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四、
辯稱其未撕破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等語
-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無非是以證人白O琳之證述、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碎片翻拍照片1張,足見被告有撕毀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行為等,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犯行,辯稱其未撕破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等語
- 五、
經查:
- ㈠
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洵無足採
- 上開108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鹿O鎮地政事務所內之監視錄影檔案,業經本院勘驗如前
- 而從勘驗結果可知,事務所人員即被害人白O琳將一張紙交給被告後,被告一邊說話,一邊將該紙對半撕二次(撕成四片),並往事務所人員前方桌面方向丟放(即上述壹、二、㈡之勘驗結果三),核與證人白O琳證稱被告當場撕毀申請書等語相符(見第2653號偵卷第10頁、第428號偵緝卷第57頁),並有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被撕裂為四片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第2653號偵卷第27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將上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被撕裂為四片
- 則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洵無足採
- ㈡
有彰化縣鹿O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0日鹿地一字第1100001241號函及檢送查詢LOG檔1份存卷可查
- 關於申辦地籍謄本之流程,彰化縣鹿O地政事務所自100年3月起開始實施申請地籍謄本免填書表便民服務,其係由内政部推動,全國各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辦理,申請人只需告知申請地籍標示等項目,即由服務櫃檯人員利用電腦登打申請書並於面前之雙螢幕顯示,民眾確認資料無誤後,由服務人員列印申請書,再請申請人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於現場繳納規費後,發給收據及謄本
- 基於前述作業流程,本案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9時7分許至鹿O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等資料時,先提示身分資料,再告知承辦人欲申請地籍圖及其地段地號,承辦人受理登打資料後,列印出「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及地籍圖並請被告簽章,惟被告不滿列印出之地籍圖謄本成果,而拒領並撕毁上述申請書等情,有彰化縣鹿O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0日鹿地一字第1100001241號函及檢送查詢LOG檔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 ㈢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要件 |自不該當刑法第138條「毀棄
- 依據上開說明可知,由承辦人以電腦製作申請書,係簡O申請流程之便民服務,可知承辦人將申請書交付申請人後,在申請人於申請書上簽名並交予承辦人收執之前,申請流程尚未完成,申請書自非屬公務員執掌之文書
- O言之,在申請人將申請書交回承辦人收執之前,申請人仍可選擇放棄申請並將申請書作廢
- 準此,本案被告向鹿O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白O琳申請地籍謄本,由承辦人白O琳以電腦製作申請書並列印,並將申請書交由被告簽名後,被告固然將上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撕裂為四片,惟被告既然尚未將上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交予承辦人白O琳收執,則被告申請程序尚未完成,上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尚非屬公務員執掌之文書,被告仍可選擇放棄申請而將申請書作廢
- 從而,被告所毀損上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自不該當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要件
- 六、
自不該當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 綜上所述,被告既然尚未將上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交予承辦人白O琳,則上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即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則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
-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固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條項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皆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等語
-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然尚未將上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交予承辦人白O琳,則上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即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則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
法條
- ㈥ 理由 | 有罪部分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一、 理由 | 無罪部分
- 二、 理由 | 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 理由 | 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㈢ 理由 | 無罪部分 | 經查
- 六、 理由 | 無罪部分 | 經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