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逕以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
為接續犯,應成立1罪
- 被告於告訴人黃O婷經營之餐飲店辱罵、恐嚇告訴人後,又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乃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成立1罪
- (三)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途逕解決紛爭,竟以不當言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使告訴人難堪,並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所為實不可取
-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被告未曾因故意 |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足認深具悔意,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侮辱、恐嚇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4時0分許,在黃O婷經營之彰化縣○○市○○路XX號餐飲店前之公O場所,因送餐問題與黃O婷發生爭執,竟基於侮辱、恐嚇之犯意,以「幹你娘,你們最好不要出門,不然會被潑屎等語辱罵、恫嚇黃O婷」,足以貶損黃O婷人格評價
- 嗣於同日14時53分許,甲OO接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O婷餐飲店內市內電話,經黃O婷接聽後,甲OO以:你們最好不要出門,不然會被潑屎等語恫嚇黃O婷,使黃O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
案經黃O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O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三)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 被告於餐飲店同時間恐嚇及辱罵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處斷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55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