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逕以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中文姓名:阮O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中文姓名:阮O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 惟考量其所駕駛者為電動自行車,時速不快,相對於一般車輛危險性較低,且吐氣酒精濃度不高,情節尚屬輕微,並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被告未曾因故意 |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中文姓名:阮O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