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O博愛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行至彰化縣○○市○○路XX號前,與鐘O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及102年間各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危險性甚高,於本案之情形,被告尚因無法安全駕駛而與被害人鐘O娟所騎乘機車碰撞致發生交通事故,其所為實屬可責,所幸未造成傷亡,並考量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國O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四、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