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嗣郭O佑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甲OO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O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市文化公園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O恩」(音同)之成年男子
- 嗣該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對郭O佑、姜O燕及高O翔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同表所示款項匯入甲、乙帳戶內,其中郭O佑、高O翔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切斷金O,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至於姜O燕所匯款項則因故未遭提領(起訴書針對姜O燕所匯款項原誤載為亦遭提領,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 嗣郭O佑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各據告訴人郭O佑、姜O燕及高O翔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甲、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與附表「佐證書證」欄所示書證存卷可佐,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㈡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查被告將甲、乙帳戶上述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 ㈢
基於幫助之犯意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O幫助洗錢罪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 再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O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O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該他人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甲、乙帳戶並遭領出後,將產生金O斷點而使檢警追溯困難等情,卻猶仍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O幫助洗錢罪
- ㈣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所犯罪名及刑之減輕事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被告以同時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至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既與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上述,即為原O訴效力所及,復據公訴檢察官補充此部分論罪法條在案(本院卷第133頁),此外併辦意旨亦有載明成O洗錢犯罪之旨(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說明係成O幫助犯,詳同卷同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同有告知被告涉犯幫助洗錢此罪名(同卷第132頁),業已保障其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
刑之裁量:
- 本院審酌被告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實施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窒礙警方O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
-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欲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經本院訂定調解期日後,先據告訴人郭O佑具狀表示:因現為在學學生課業繁重,不便到院參與調解,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其後調解期日時告訴人姜O燕經傳喚未到,告訴人高O翔則與被告無條件和解,同意原諒被告及宣告緩刑等情,有告訴人郭O佑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101至106頁),則被告固尚未實質賠償前揭告訴人,然仍堪認其具有悔意
- 再參諸被告在本件案發前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衡酌告訴人3人因受騙而匯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共計將近新臺幣(下同)6萬元
- 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現擔任餐廳服務員、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與祖O同住、經濟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諭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
緩刑部分: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經告訴人郭O佑、高O翔表示不向被告請求賠償、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本院宣告緩刑,至於告訴人姜O燕則未到院進行調解等情,均如前述
- 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O式,倘刑罰之宣O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
- 則迄今被告雖未實質賠償分文予任何告訴人,然審酌其原因乃係告訴人等釋出善意無條件原諒被告,或未積極為賠償之訴求,尚非被告拒不賠償,自不得以此節率認被告不宜受緩刑宣告
- 本院遂考量被告既係偶發且初次犯罪,現亦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復依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有何嚴重偏離,或行為控制有何異常,致必須施以監禁處遇以威嚇、矯治之必要,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郭O佑、高O翔前開量刑意見,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且如前所載本案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然被告因故無庸支付任何款項賠償告訴人等,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 另因本院諭知其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
沒收
- 末本件遍觀全卷事證尚未足審認被告有因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之舉實際獲有何對價,至於告訴人3人雖匯入前述款項至上開2個帳戶內,且嗣後陸續遭提領一空或已成警示帳戶而無從為被告動用,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曾自其中分得部分犯罪所得,即難認定其實施本件犯罪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喬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陳O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及刑之減輕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被告以同時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所犯罪名及刑之減輕事由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緩刑部分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