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另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O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被告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40毫克,且因此肇事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 109年度偵字第12886號起訴書1 份。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