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正暉牌瑞士蓮巧克力伍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監視器錄影截圖(本院卷第67-81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為大學畢業,已婚,所育子女皆已成年,大約10年前滿65歲時自臺灣鐵路管理局退休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社會經歷豐富之成年人,經濟來源亦應無虞,卻貪圖不法小利,在購物時竊取非屬民生必需用品之巧克力,犯罪動機及目的實無可憫之處,在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屢有積極不實陳述,徒使店家派員奔波警所、檢察署及法院,浪費司法資源,已無從輕量處罰金刑餘地,暨考量被告終究坦承本件犯行不諱,被害人謝O霞當庭表示店家方面願意原諒被告、不欲求償、可接受被告緩刑等語甚明(本院卷第89頁),姑且念及被告竊行損害不大,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民國74年間所受徒刑宣告,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失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非素行惡劣之人,且終知坦承犯行,被害人亦無欲追究,另考量被告未能及時O悟,致耗費偵審資源之情況,就算宣告緩刑,仍應課予相當負擔
- 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5時5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XX號之全O福利中心彰安店(下稱全O彰安店),先在生鮮區拿取2包砂糖並放在購物推車籃內,復至零食貨架上徒手竊取5片正暉牌之瑞士蓮巧克力(價值新臺幣699元)並放在購物推車籃內,再至隔壁貨架旁,邊張望查看邊將購物推車籃內之上開5片巧克力藏放在隨身包內,隨即走到結帳櫃檯,僅持2包砂糖結帳,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嗣經全O彰安店組長謝O霞於同日16時30分許發覺上開5片巧克力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查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⑴
全O彰安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車O詳細資料報表、全O彰安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 ⑵
全O彰安店之平O圖
- 警員於110年2月28日之職務報告、全O彰安店之平O圖
- ⑶
上開5片巧克力遭竊之事實
- 警員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林彥良警員於偵訊時之證述
- 被告於同日15時58分騎乘上開機車至全O彰安店後,先於同日16時0分在生鮮區拿取商品後放在購物推車籃內,復於同日16時1分在零食貨架上拿取商品後放在購物推車籃內,再於同日16時1、2分在零食貨架旁之貨架旁拿取購物推車籃內之商品並藏放在身上某處(未再放回購物推車籃內),之後於同日16時4分即在結帳櫃台結帳之事實
- 4收銀機銷售查詢
- 被告僅結帳2包砂糖之事實,以佐證被告有竊取上開5片巧克力之事實
- 5現場相片、客人購買明細表
- 事後發現零食貨架上,上開5片巧克力(價值為699元)遭竊之事實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所竊得之5片巧克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四、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