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17日23時至翌日即同年9月18日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XX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9月18日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購物並上班
- 嗣於同日11時28分許,行經彰化市○○路XX號前,因疑似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1時3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 二、
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O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