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O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O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乙OO、戊OO、己OO、庚OO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O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O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OO、丁OO、辛OO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O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O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緣甲○○、乙○○、子○○、庚○○(原名邱O翔)與洪O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9年8月14日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XX號「滿O芳KTV」(下稱滿O芳KTV)內發生糾紛,甲○○與乙○○因而遭洪O男等人毆打,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左O臂表淺撕裂傷之傷害,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傷、顏O表淺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 之後洪O男雖曾表示要向甲○○等人道歉,邀約談判和解事宜,但卻反悔並揚言要跟甲○○等人輸贏,甲○○因而將洪O男等人多次來O表示相O打架等情告知友人,且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內預藏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木棍等物,其友人癸○○亦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上O放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木棍等物,以便遭遇洪O男等仇家時鬥毆或防身使用
- 嗣洪O男一方之寅○○、少年蔡○橙(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己○○、丁○○、林O瑋、丙○○、辛○○、卯○○、王O凱等人(下稱寅○○等人)於109年8月22日4時許前,在彰化縣○○鎮○○路XX號「全O福KTV」(下稱全O福KTV)內唱歌,而甲○○亦於同日1時許起,陸續約朋友前往「滿O芳KTV」唱歌,並駕駛甲車載乙○○、丑○○與戊○○前往「滿O芳KTV」,然因「滿O芳KTV」客滿,遂改約到「全O福KTV」,隨後不知情之李O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癸○○駕駛乙車載辰○○前往「全O福KTV」與甲○○等人會合,甲○○與同行友人抵達「全O福KTV」後,因「全O福KTV」客滿,一時無空包廂,其等遂在該處等待,甲○○在「全O福KTV」等待時,發現寅○○等人也在該處,乃聯絡不知情之劉O維,請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前往「滿O芳KTV」附近之聖義堂搭載壬○○、子○○與庚○○前來,子○○與庚○○並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木棍,至「全O福KTV」與甲○○等人會合
- 嗣甲○○即將先前在「滿O芳KTV」內毆打伊與乙○○之寅○○等人正在「全O福KTV」內之情告知乙○○、丑○○、戊○○、癸○○、辰○○、壬○○、子○○與庚○○(下合稱乙○○等8人),並要乙○○等8人一起教訓寅○○等人
- 甲○○與乙○○等8人均明知「全O福KTV」大門入口處及大門外、緊鄰道路之露天停車場為公O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施O暴脅迫,顯會造成公O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甲○○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O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O暴脅迫之犯意,乙○○等8人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O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O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且甲○○與乙○○等8人亦同時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指揮乙○○等8人取出木棍等物,準備教訓寅○○及其友人等人
- 待寅○○等人於同日4時8分許從「全O福KTV」內走出時,甲○○、乙○○、丑○○、庚○○、子○○、癸○○、辰○○、戊○○、壬○○(下稱甲○○等人)即在公O得出入之「全O福KTV」大門入口處及大門外、緊鄰道路之露天停車場聚集,由甲○○、乙○○、丑○○、庚○○、子○○、癸○○、辰○○分別持木棍上前毆打寅○○及其同行友人己○○、蔡○橙、丁○○等人起訴書漏未記載子○○有持木棍】,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及頭皮血腫、頸部挫傷合併第四頸部脊突骨骨折、背部及左O及雙側上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其所持有之手機2支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傷害部分,業經寅○○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
- 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雙側上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及瘀傷之傷害,其所持有之手機因此多處破損,致令不堪使用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己○○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
- O○○因此受有左手肘流血、後背受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O○○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
- O○橙因此受有手部背部瘀青、頭部紅腫之傷害,其所持有之手機因此面板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傷害部分,業經蔡○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
- 寅○○同行友人丙○○見狀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戊車,車主為丙○○之表哥洪O男)載林O瑋準備倒車離開,甲○○、丑○○、子○○與戊○○乃分持木棍砸向戊車,戊車因此前擋風玻璃與右側擋風玻璃均破損而無法使用,而破損之玻璃進而割傷丙○○手部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未經起訴】
- 另辰○○見寅○○同行友人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車主為卯○○之親友巫O英)載卯○○準備離去,遂持木棍砸向己車,致使己車之後擋風玻璃毀損,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卯○○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而壬○○見辛○○坐在己車駕駛座上,準備駕車離去,乃強行打開己車車門後,用手抓辛○○之衣O並出手打其臉部,且對辛○○恫稱:「如果你不下車,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使辛○○心生畏懼之強暴脅迫方法,欲將辛○○強拉下車而行無義務之事,然因辛○○抵抗而未得逞強制未遂及恐嚇部分,業經辛○○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 至傷害部分因檢察官認證據不足以證明辛○○受傷,本即未起訴】,甲○○等人即以上揭方式在公O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O暴脅迫行為
- 甲○○等人於打人砸車後,旋即駕車四散逃逸,並未前往「全O福KTV」內唱歌,嗣因民眾報警,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丑○○仍由本院審理中】
- 案經己○○、丁○○、寅○○、蔡○橙、辛○○與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本案被告甲○○、乙○○、庚○○、子○○、癸○○、辰○○、戊○○、壬○○(下稱被告等8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被告子○○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三、
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 ㈠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 被告等8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共同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 ㈡
證人即「全O福KTV」員工賴O蓉於警詢之證述
- 證人即被害人寅○○、己○○、丁○○、蔡○橙、辛○○、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李O誠、劉O維、王O凱、證人即「全O福KTV」員工賴O蓉於警詢之證述
- ㈢
車O詳細資料報表
-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傷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
- 四、
論罪科刑:
- ㈠
自應認其等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 |因而致生公O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 |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 |自應認其等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
- 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 本罪之成O,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O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
- 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O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 二、因而致生公O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O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O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 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
- 查本案係由被告甲○○糾集被告乙○○、丑○○、庚○○、子○○、癸○○、辰○○、戊○○、壬○○聚集,施O暴脅迫犯行,是以其他被告之所以到場聚集,均係受到被告甲○○之串連集結,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已該當首謀之犯行
- 被告等8人及共同被告丑○○(下稱被告等9人)均知悉聚集目的係為找寅○○等人尋仇報復,且聚集地點在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全O福KTV」大門入口處及大門外、緊鄰道路之露天停車場,其等有攜帶木棍或知悉同案共犯有攜帶木棍前往聚集,並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寅○○、己○○、蔡○橙、丁○○成傷、毀損被害人寅○○、己○○、蔡○橙之手機及持木棍砸毀被害人丙○○使用之戊車玻璃、被害人卯○○使用之己車玻璃,以及徒O毆打被害人辛○○並恐嚇被害人辛○○,欲將其強拉下車等情,是被告等8人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O或他人恐懼不安,實已該當「在公O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O暴脅迫」之構成要件
- 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木棍雖未扣案,但從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O受損照片及上揭被害人受傷狀況可知:該等木棍均具有相當長度且非纖細,並可以敲破車窗玻璃、造成人體受傷,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硬度與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本案亦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及毀損車O玻璃之犯行,則被告等8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亦甚為明確,自應認其等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
- ㈡
罪名:
- ㈢
共同正犯:
- ⒈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 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O犯之規定,單O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O,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O犯罪之可能
- 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O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 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乙○○、庚○○、子○○、癸○○、辰○○、戊○○、壬○○與共同被告丑○○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O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O暴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等9人就上開恐嚇及強制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⒋
O有誤會,附此敘明
- 又被告甲○○上開首謀之犯行,與下手施O暴脅迫犯行之被告乙○○、庚○○、子○○、癸○○、辰○○、戊○○、壬○○及共同被告丑○○,因其等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等9人就妨害秩序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㈣
罪數:
- ⒈
刑法第150條之罪
- 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是本件被告等9人雖同時對被害人寅○○、己○○、丁○○、蔡○橙、辛○○、卯○○、丙○○施O暴脅迫,仍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僅各成O單純一罪
- ⒉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O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O暴罪處斷
- ⒊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乙○○、庚○○、子○○、癸○○、辰○○、戊○○、壬○○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O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O暴罪處斷
- ㈤
刑之加重:
- ⒈
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 ⑴
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O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 二、因而致生公O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於前述
-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O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 ⑵
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 本院審酌全案係因被告甲○○、乙○○於109年8月14日在「滿O芳KTV」遭洪O男等人毆打成傷,事後被告乙○○又接獲洪O男之來O挑釁,故被告甲○○在「全O福KTV」偶然發現寅○○等人在場時,始謀議聚集被告乙○○、庚○○、子○○、癸○○、辰○○、戊○○、壬○○及共同被告丑○○對寅○○等人施O暴脅迫,其等雖已實際將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然考量其等所準備之兇器為鈍器木棍,並只針對特定人、財物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且衝突時間短暫(從卷附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顯示之時間,被告等9人為上揭強暴脅迫行為之時間僅約1分鐘),應認其等實施手段確尚知節制,並無持續施O暴脅迫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被告等9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 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 ⒉
累犯部分:
- 被告甲○○前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又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重利、傷害及毀損等前科,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再犯本案犯行,本應嚴予懲罰,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㈥
犯後態度尚均稱良好,暨考量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與洪O男等人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竟謀議被告乙○○、丑○○、庚○○、子○○、癸○○、辰○○、戊○○、壬○○聚集,攜帶並持兇器對寅○○等人施O暴脅迫,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 惟念被告等9人均坦承犯行,且已取得被害人之原O,並有當庭向被害人丁○○、蔡○橙、辛○○道歉及實際賠償被害人己○○、寅○○、卯○○之損害,被害人均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均稱良好,暨考量:
- ⒈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被告甲○○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重利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分別17、19歲,其需扶養子女及父母,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被告乙○○前有2次詐欺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家庭狀況為未婚,與父母同住,其需扶養父母,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⒊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被告庚○○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自述教育為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家庭狀況為未婚,自己獨居,其需扶養母親,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⒋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被告子○○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自述教育為高O畢業,職業為工地臨時工,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及弟弟、妹妹同住,生活費來自自己打工,無人需其扶養,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被告癸○○在本案之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自述教育為高職畢業,在花店上班,家庭狀況為未婚,與父母同住,其需扶養父母,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⒍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被告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工廠上班,家庭狀況為未婚,與父親同住,其需扶養父親,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⒎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被告戊○○前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O畢業,經營餐廳,生意有受疫情影響,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其需扶養小孩及妻子,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⒏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被告壬○○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自述教育為高O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家庭狀況為未婚,與父母、兄弟同住,其需扶養父母,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㈦
緩刑宣告:
- ⒈
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且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庚○○、子○○、壬○○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而被告庚○○、子○○、壬○○為本案犯行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顯均有悔過之誠意及自新之決心,且各被害人均已表示原O被告並撤回告訴,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對被告庚○○、子○○、壬○○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又為使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庚○○、子○○、壬○○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等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庚○○、子○○、壬○○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 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庚○○、子○○、壬○○均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
- 且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O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 ⒉
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至被告癸○○於本案犯行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其於110年3月5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4月1日確定,並於11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但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五、
沒收:
- 未扣案之木棍數支,雖為被告甲○○、癸○○、子○○與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甲○○、乙○○、丑○○、庚○○、子○○、癸○○、辰○○、戊○○均稱木棍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11、25、30、35、41、58、63、70頁),是上開木棍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更係日常即可隨意取得或購得之物,縱予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六、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 ㈠
因認被告等9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因認被告等9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9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由被告甲○○、乙○○、庚○○、子○○、癸○○、辰○○分別持木棍毆打寅○○及其友人,並敲擊戊車、己車,致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及頭皮血腫、頸部挫傷合併第四頸部脊突骨骨折、背部及左O及雙側上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 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雙側上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其所持有之手機因此多處破損,致令不堪使用
- O○○因此受有左手肘流血、後背受傷等傷害
- O○橙因此受有手部背部瘀青、頭部紅腫等傷害
- 卯○○所使用己車之後擋風玻璃毀損,不堪使用
- 因認被告等9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㈡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㈢
依刑法第287條
- 查被告等8人被訴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寅○○、己○○、丁○○、蔡○橙、辛○○、卯○○均具狀對被告等9人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1至205、209至211、285頁),本應為該部分犯罪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等9人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㈡罪名: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O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O暴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⒉核被告乙○○、庚○○、子○○、癸○○、辰○○、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O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O暴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⒉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O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O暴罪處斷
- ⒊被告乙○○、庚○○、子○○、癸○○、辰○○、戊○○、壬○○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O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O暴罪處斷
- 因認被告等9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犯罪事實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50條
- 刑法第150條第1項
- 刑法第150條第2項
- 刑法第150條第1項
- 刑法第150條第1項
- 刑法第150條第2項
- ⒈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論罪
-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04條第2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305條
- 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論罪
-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04條第2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305條
- ⒈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共同正犯
- 刑法第28條
-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共同正犯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數
- 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數
- ⒊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數
- ⒈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 | 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 ⑴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 | 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 刑法第150條第1項
- 刑法第150條第2項
-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 ⑵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 | 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 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 | 累犯部分
- ⒈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緩刑宣告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150條第1項
-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第2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