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一件、內褲二件、睡衣一件(價值共計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本院審酌:
- ㈠
可證被告亦向其他居O虛構其在樓房走廊徘徊之理由
- 被告甲OO於警詢稱其犯罪動機為:該房間之居O將其物品破壞,其因氣憤而故意竊取該居O之物品丟棄,之後方知道該房間之居O已經搬離等語
- 然而,被告原為該樓房(透天厝數層,各層樓有開放式走廊,分成數房間分租予他人)房間之承租人之一,於2年多前搬離,被告於案發當日遭其他房間居O何O蓁目擊後,立即以LINE向何O蓁解釋稱:進入樓房是要去找某男房客喝酒、兩人於1星期前才剛一起喝酒等語,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不符,有被告與何O蓁之LINE對話截圖可查
- 而被告與何O蓁所述與其喝酒的男房客,亦早已於2個月前搬離等情,有被告與房O之LINE對話截圖、證人何O蓁之證述可查,可證被告亦向其他居O虛構其在樓房走廊徘徊之理由
- ㈡
竟又再犯類似手法之案件
- 而本件被告甲OO竊取被害人安O晾曬之內衣褲,價值雖輕微,被害人亦不予追究提告,然而該樓房附近除分租房客外,少有外人進出,被告竊取女性內衣褲,已經造成樓房居O之恐慌
- 且被告於民國101年間亦曾於凌晨經過他人住處時竊取女性之內褲及內衣,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19號判決拘役20日(另曾有違反電信法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竟又再犯類似手法之案件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另審酌被告坦承竊盜犯行(然虛構犯罪動機)、於夜間至女性居O房間外竊取晾曬衣物及徒O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輕微,被害人不予追究
-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內衣1件、內褲2件、睡衣1件,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經被害人陳O價值約新臺幣600元,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本院審酌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